生东洋律师亲办案例
代驾风波
来源:生东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3
浏览量:458


王某是一名拥有B2驾照,教龄在十年左右的驾驶员,曾在某工厂供职,因工厂效益不好无法领到薪金,只得辞职另谋生计,在寻找新工作的过程中,王某通过某代驾网络服务平台,了解到了机动车代驾服务,于是王某便在某代驾网络服务平台注册成为了一名提供代驾服务的驾驶员。李某是一名某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应好朋友李某华之约参加其儿子一周岁的生日宴,在宴会上李某因饮酒过量而醉倒,宴会结束后,李某华通过某代驾网络服务平台选中了代驾司机王某,在王某驾驶李某的汽车送其回家的途中,因违章将*撞伤,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某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六万元,李某的轿车只有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了*一万元以后,其他五万元*要求王某赔偿,在王某拒绝赔付后,*将王某、李某、李某华、某代驾网络服务平台共同起诉到了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本案法律关系分析:

一、某代驾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为居间服务而非劳务服务。

1、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知,E 代驾的营业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而提供客户端等网络平台恰恰属于技术服务而非直接向客户提供代驾这样一种劳务性的服务。

2、从代驾公司与驾驶员及客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看,代驾公司的承诺以及相应的合同主义务在于向供需双方提供交易机会的信息并因此获得相应报酬(信息服务费)。而且,客户所享受的代驾劳务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代驾公司向司机收取的信息服务费。

3、从交易场景看,客户下单后,代驾平台将显示最近的五位可以提供代驾服务的司机,客户可以自行选取司机,司机也可以选择是否上线和在线时长,说明代驾公司仅仅能够提供交易机会的选择。而真正完全劳务购买的供需双方是司机和客户,双方都具有决定是否交易的自主性,并且不会因为这种自主选择而承担责任。如果是代驾公司与客户直接签订提供代驾劳务的合同,那么,基于诺成契约的属性,客户将不能拒绝服务,否则将有对代驾公司的违约责任;基于司机与代驾公司的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同样,司机将承担违反代驾公司指示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因此,代驾场景下的驾驶员没有义务承诺劳务的时长、也没有义务接受具体的劳务指示,并且无须为没有提供劳务承担责任,不宜认定劳务关系的存在。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的某代驾网络服务平台与供需双方成立居间合同。

二、本案具体赔偿主体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华与王某成立委托代驾关系,后者为一种个人劳务关系,李某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某华赔偿*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损失应由李某华赔偿,在李某华赔偿*后可以向王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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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东洋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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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生东洋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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